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翁國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4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國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規定,旨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時所造成的重複非難。法院對於執行刑之酌定,不僅在懲罰犯罪,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是為避免違反刑法之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並兼顧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除應遵守外部界限外,學者 黃榮堅 並提出累進遞減原則,認為在數罪併罰時,針對第2個犯罪之宣告刑,應以大約0.67的數值作為遞減係數之始,其計算方式為: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6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聲字第2281號裁定可資參照。然原審對於受刑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依累進遞減原則計算,且未衡量各罪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有違反責罰相當原則。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3月、4月、10月,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受刑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該署檢察官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㈡原審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合計為1年4月之範圍內;經核原裁定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大幅減輕之情,
指摘原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云云,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至其所提量刑參考公式之研究亦不具法律上拘束力,是受刑人執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受刑人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102年10月7日晚間6時許│103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1806號│第4415號│第627號│├───┬────┼───────────┼───────────┼───────────┤││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23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3日│103年7月18日│106年2月24日│├───┼────┼───────────┼───────────┼───────────┤││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23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103年5月23日│103年8月28日│106年3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助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第2522號、桃檢103執│17224號│6905號│││8595││││├───────────┴───────────┤│││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