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09號再抗告人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樓共同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再抗告人 陳明照
陳敬煌 上列四人共同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明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係債務人即再抗告人陳明照(再抗告人陳敬煌之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42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2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前經臺灣銀行聲請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3年7月3日執行查封)。執行法院依臺灣銀行之聲請,於104年6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除去陳明照與第三人范淑媚(陳敬煌之配偶)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下稱范淑媚租約)後,以「上開租賃關係業經除去確定在案,拍定後點交」之拍賣條件,於105年7月13日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由 廖本田 拍定,並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聲請點交。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10日核發訂於同年12月27日執行點交之執行命令(下稱執行點交命令),再抗告人以再抗告人集寶宏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寶公司)、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自103年5月16日即承租占有系爭不動產為由,對執行點交命令聲明異議【其另聲請拍定人應繼受集寶、啟發公司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部分,經原法院駁回其抗告,未據聲明不服】,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11月15日103年度司執字第10298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於該院法官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55號裁定(下稱第455號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集寶公司及啟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范淑媚,所主張之系爭租約租賃範圍與范淑媚租約相同,且租賃期間(103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亦與范淑媚租約有重疊,難認系爭租約於查封前已存在,第45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查本件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27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執行點交時,因發現屋內有火光,延至同年月30日上午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完成點交執行程序,有執行筆錄可稽(執行卷㈡第171-173頁、第188-189頁),再抗告人雖對執行點交命令聲明異議,惟該點交程序既已於10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而告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黃國忠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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