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黃惠淑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第11頁背面、1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05年10月13日北普稽字第1051037258號函暨檢附號碼為271303號之行李吊牌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18、19頁),並有扣案疑似保育類動物產製品6塊可佐;前開扣案物,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均為保育類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亞洲象或非洲象)之象牙產製品,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4年11月2日屏科大建野字第1049400287號函暨檢附之物種鑑定書附卷可憑(偵查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敘明:
㈠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
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輸入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象牙產製品,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㈡被告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託而輸入上開象牙
產製品,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輸入上開象牙產製品之重
量非輕,對野生動物之保育具有相當危害,惟念其係受託而輸入上開物品,復無證據可認獲有利益,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再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象牙產製品6塊,核屬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之依據及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定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浪費調查及偵查前階段之訴訟資源部分自應於量刑中為適切評價,原審僅因被告在審理程序後階段始為認罪,在被告別無其他積極彌補作為之情形下,即給予最低刑度及緩刑之恩典,認事用法似有不當;又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故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到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的侵害程度,如已侵害社會法益,應命犯罪行為人負擔適當之緩刑條件,以達到刑法之應報、預防、教化等目的,原審量刑難認符合罪刑比例原則,實屬過輕,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無違背法令,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云云。然查,法官於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與緩刑之宣告,同屬法院裁量之範圍,苟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殊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項,及被告輸入上開象牙產製品之重量非輕,對野生動物之保育具有相當危害,惟念其係受託而輸入上開物品,復無證據可認獲有利益,而量處前開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原判決於諭知緩刑宣告時,已依上揭說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及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為緩刑2年之諭知,併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要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濫權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述說明,自與法律規定上訴之程式不合。從而,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