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50號抗告人 陳姿敏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之孫林○樺、林○憶並任其等之監護人,3人均具輕度身心障礙,伊並罹有糖尿病、憂鬱病及心血管疾病而固定就醫。伊固因以工代賑領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010元,惟不足支付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46,360元。而林○樺原每月領取之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兒少補助1,700元,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及每半年向財團法人臺北市少年友愛文教基金會(下稱友愛基金會)領取之補助5,000元,自民國106年4月起已不再領取;又林○憶原領取家扶基金會每月1,700元兒少補助、向政府領取之兒少補助6,800元、春節代金3,000元、端節代金2,000元與秋節代金2,000元等,自106年4月起亦不再領取,且因林○憶於106年3月起因案受感化教育,原由林○樺為戶長之低收入戶資格亦須由臺北市社會局重新評估。而伊女即林○樺、林○憶之母行蹤不定,偶有匯款亦均係要求伊代為清償所積欠債務,並非給付林○樺、林○憶之扶養費用。是伊每月薪資所得已不足支付必要生活費用,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對臺北市環保局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亦無理由,原裁定遽為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8642號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實有違誤,爰為抗告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而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可循。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因受讓而取得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並執原法院
94年度北簡字第34607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5年12月1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卯字第128642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臺北市環保局每月3分之1之應領薪資債權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廣告版之債權與公告、上開原法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第1至6、8、9頁)。
㈡又抗告人係00年出生,現年59歲,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且就
學中之孫,並任其等監護人,居住於臺北市,其孫經臺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且抗告人及其孫等3人經鑑定均有輕度之身心障礙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學生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0至22頁)。又抗告人於臺北市環保局擔任以工代賑之清潔工,平均月薪約為23,010元乙節,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21頁),並有郵局(即薪資匯入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稽(參執行卷第23頁,原法院卷第32至35頁)。而林○樺每月領有家扶中心之兒少補助1,700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每學期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1,000元,每年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全戶中秋節、端午節、春節慰問金分別2,00
0元、1,500元及3,000元,林○憶則每月領有家扶中心之兒少補助1,700元,合計其二人每月領取補助款約為8,981元【計算式:1,700元+4,872元+1,700元+(1,000元÷6)+(2,000元+1,500元+3,000元)÷12=8,98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另林○樺、林○憶之母自105年
4月至106年2月期間共匯款44,000元予林○樺,平均每月匯款約4,000元【計算式:44,000元÷11=4,000元】。至於林○樺原每月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自106年1月1日起未再領取;林○憶原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領取之少年生活補助6,800元,每學期領取之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則分別自106年3月1日、及105年11月起未再領取;林○樺、林○憶原向友愛基金會每半年領取之補助各5,000元,亦分別自105年度、
106年度起不再領取,此有家扶基金會106年5月25日台童字第106000125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5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7626400號函及各類福利紀錄一覽表、友愛基金會106年6月5日財北友文明字第10601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6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8437600號函、原法院106年6月19日(106)北院隆觀調字第1060003380號函、申請獎學金推薦意見書存卷足稽(參本院卷第61至63、67至69、71、75、77、81至85頁)。綜上,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3,010元,其實際扶養林○樺、林○憶每月可得補助及其女給付之款項合計為12,981元【計算式:8,981元+4,000元=12,981元】,總計為35,991元【計算式:23,010元+12,981元=35,991元】。
㈢又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為46,360元乙節,雖
僅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送貨單、電話費繳費通知、學雜費繳費單、統一發票、存款憑證等部分單據為證(參原法院卷第8至20頁),惟臺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3項規定,公布該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44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據此計算抗告人支付自己及所扶養林○樺、林○憶每月所需最低生活費用為46,632元【計算式:15,544元×3=46,632元】,是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為46,360元未逾上述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且斟酌抗告人及其孫均有輕度之身心障礙,已如前述,依通常情形較諸一般之人應有較多醫療、復健等生活支出之需求,足見抗告人所主張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認屬實,則抗告人加計各項補助後每月可取得之收入35,991元,顯已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再者,縱認林○憶於106年3月起因案受感化教育,而無庸再由抗告人支付其扶養費用,抗告人因此按臺北市政府公布該市最低生活費每月支付自己及林○樺之最低生活費為31,088元【計算式:15,544元×2=31,088元】;然林○憶因此原每月領取之兒少補助1,700元亦應扣除,則以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及因實際扶養之林○樺每月可得補助及其女給付之款項合計為34,291元【計算式:35,991-1,700元=34,291元】支付上開最低生活費,固尚有3,203元之餘額【計算式:34,291-31,088元=3,203元】,惟其金額甚少,且參酌抗告人及林○樺前述因身心障礙而較一般之人有較多醫療、復健等生活支出需求之情形,及抗告人每月領取臺北市環保局以工代賑之清潔工薪資自9,086元至2萬餘元不等並非固定(參原法院卷第32至35頁),於領取薪資不足平均月薪之月份即有收入不足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之情形,則依一般社會觀念,上開差額不多之金額按抗告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仍堪認係維持抗告人及其扶養之林○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是以抗告人上開收入為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扣押抗告人對臺北市環保局每月3分之1之應領薪資債權而為強制執行,核非有據。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原法院依相對人之異議而廢棄原處分,自非允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而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盈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