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慧英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葉寶子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林楷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可佐。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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