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慧英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葉寶子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林楷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可佐。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