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請人甲○○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等語,惟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經查,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應補正資料,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7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亦未提出任何說明,足認有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附件:
一、聲請人應陳明是否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如有,請補正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定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並陳報自協商成立起至聲請日止,各期清償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能清償及其原因。又聲請人如未參與上述協商,請補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之證明,並檢附協商之結果。
二、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 曾文泉陸淑貞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詳實列舉支出之項目及相關證明(應提出其他土地、房屋、股票、存款等資料,如有土地、房屋請提出登記謄本;如有股票、存款則請提出該股票或存款之證明文件資料),並應檢附94年-96之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近1年之財產歸屬清單。
三、受扶養人曾文泉、陸淑貞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其工作性質、薪資及財產為何?
四、聲請人應提出具體更生還款計畫。
五、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六、債務人應釋明有無投保商業保險契約,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
七、聲請人應釋明租屋契約、租屋起迄時間,並請釋明租屋之必要性。
八、每月支出水電費、電信費、有線電視收視費、生活日用品等之單據及其計算式。
九、請聲請人補正「94-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以明受扶養人有無被報為受扶養人。
十、聲請前2年,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所有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證券存摺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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