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華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69號、111年度偵字第17693號、111年度偵字第24596號、111年度偵字第29767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號、112年度偵字第57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方世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方世華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市場,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 陳冠瑜徐翊維 ,陳冠瑜、徐翊維再將 陳軒瑋 載往臺南市之立和商旅,陳軒瑋、方世華即以此法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嗣陳冠瑜、 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林東鈺 、陳軒瑋、徐翊維遂與 侯湘茗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帳戶內,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林東鈺復與侯湘茗一同操作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帳戶,將款項轉予虛擬貨幣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方世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如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應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案被訴於000年0月間,上網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
」瀏覽貼文,並與貼文之不詳成年人聯絡,依該人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帳戶A;000-000000000000,下稱帳戶B)申請約定轉帳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得以快速匯出,復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搭乘高鐵前往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或其轉交、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阮鈺婷邱婉婷李靜怡鄧氏釵陳可芯 等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方世華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阮鈺婷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130、19088、2245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91號、112年度偵字第376號併辦審理,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分111年度金訴字第818號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已於112年5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其次,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1年4月13
日,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帳戶甲;000-000000000000,下稱帳戶乙)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陳冠瑜、徐翊維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阮鈺婷等人施用詐術及作為轉帳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469號、111年度偵字第17693號、111年度偵字第24596號、111年度偵字第29767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號、112年度偵字第579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2年6月9日繫屬於本院,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併辦審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任111偵15469字第112904247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 檢迺騰 112偵13338字第112903579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由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相同,且本案告訴人阮鈺婷等人遭詐欺後之匯款時間與前案告訴人之匯款時間均係在111年4月14日,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被告係出於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告訴人,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陳碧玉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匯入帳戶1邱婉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婉婷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邱婉婷因而受騙匯款111年4月14日10時31分許新竹縣○○鎮○○路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分行42萬元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2鄧氏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向鄧氏釵佯稱:中獎500萬港幣,但需先支付款項等語,鄧氏釵因而受騙匯款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分行3萬6000元3 張瓊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瓊玉佯稱:要將房子過戶,但需先支付仲介費、印花稅、保險費等語,張瓊玉因而受騙匯款㈠111年4月14日9時34分許㈡111年4月14日9時38分許雲林縣某處㈠5萬元㈡3萬6000元4阮鈺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阮鈺婷佯稱:因工作需要急需用錢等語,阮鈺婷因而受騙匯款111年4月14日9時22分許新竹縣某處4萬6000元111年4月13日9時43分許12萬元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5 莊茗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茗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莊茗嬅因而受騙匯款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高雄市某處30萬元6 周普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臉書向周普順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網站獲利等語,周普順因而受騙匯款㈠111年4月14日11時55分許㈡111年4月14日13時23分許桃園市某處㈠5萬元㈡5萬元111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10萬元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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