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少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少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少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4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少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固有聲請書所記載之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但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揭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復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55頁)在卷供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8所示之咖啡包2包、手機1支,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無直接關聯,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59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340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151公克)4咖啡包1包5咖啡包1包6磅秤1台7夾鏈袋1包8手機1支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被告蕭少棠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少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4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0.605公克、0.353公克、0.164公克)、咖啡包2包(檢驗前淨重
2.444公克、1.869公克)、磅秤1個、夾鏈袋1包,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少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M12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M121)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咖啡包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磅秤1個、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