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宜均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66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間前有嫌隙心生不滿,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竟率爾在臉書「OOOO○○○」社團以貼文之方式,據以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99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送達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甲○○間產生糾紛,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中,使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之「OOOO○○○」社團中,以匿名之方式,發表「該名女性作業員私生活極度不檢點,跟我男朋友在一起就算了,還跟其他男性友人發生性關係…」、「吞藥自殺,把一切自殺行為形塑成因為她流產…」、「形塑出被霸凌的樣態…」、「擅自偷走我男朋友的東西,還在IG限時動態公開說明要賣掉…」等文章,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之「OOOO○○○」社團中,以匿名之方式,發表上開文章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未具結)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之「OOOO○○○」社團內有11.4萬人,該社團中之上開貼文,係指告訴人甲○○與被告、被告之男友間的感情糾紛,渠私生活並無不檢點,然渠的確有遭公司同事霸凌等事實。3手機畫面截圖8張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之「OOOO○○○」社團內有上開文章之事實。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這些事情是真的,我只是要澄清事實,沒有要攻擊、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惟查:按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該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方向偏移。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然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者,即無依該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亦屬當然。經查,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而告訴人是否確實介入被告之感情、私生活是否檢點,均屬告訴人私人領域,與個人之人品修養有關,是被告發表之上開文章,不論是否為真實,皆屬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本案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文章係涉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損害信用罪嫌,又被告附上照片揭露告訴人Instagram帳號之行為,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然查:被告發表上開文章係影響告訴人之名譽,而與告訴人之信用無涉,報告意旨論以刑法第313條第2項,顯屬誤會。又被告雖有在文章內張貼含有告訴人頭貼及Instagram帳號之照片,惟觀諸卷附之照片,雖可見有一身白色上衣之人,然該人臉部特徵甚為模糊而無從辨識,且其上僅顯示帳號「_dazz(後方遭遮掩)」,並未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是一般人實無從單以觀覽該照片之方式,即可直接識別係告訴人,要無從認定係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自難認被告涉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情事。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郭文俐檢察官郭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子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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