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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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 蔡順連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被告 周幸儀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三四三七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逾新臺幣參萬捌仟元之部分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三四三七號支付命令,於超過新臺幣參萬捌仟元之部分,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因其子 蔡宥富 (原名 蔡松訓 )積欠被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70,000元,而於民國107年1月27日簽立切結書,擔保蔡宥富上開債務,詎被告突然於111年11月間,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3437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不諳法律,一時不察,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為確定,被告並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9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3月31日發給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在24,102元之範圍內,向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收取原告對其之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原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告自108年2月間至111年10月30日前,已清償被告總計646,000元,其中原告或原告親友即訴外人 蔡亞峻 、 郭素吟 、 陳瑛琪 、 蔡慧珊 及 吳紋儀 共匯款502,000元至被告帳戶內,其餘144,000元則係以7-11超商ATM提款機及銀行臨櫃領現金、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給付被告,是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原告實際上已償還到期之債務,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觀諸被告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一直有按照切結書之約定清償債務,且兩造間是有中間人在催促還款的,因此,原告更沒有遲誤的可能,且由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看出,會還款12,000元的只有原告,是被告本件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難認有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自107年起斷斷續續償還12筆金額均為12,000元之款項,此部分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亦有提及並予以計算扣除。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亞峻、郭素吟、陳瑛琪、蔡慧珊及吳紋儀等人轉帳共計502,000元至被告帳戶乙節,被告不爭執,但對於其餘144,000元有爭執,被告於108年至109年間有投資娃娃機,故有不定期之回饋金12,000元可收取,故數筆由提款機轉帳之款項均非為原告所給付,另原告雖稱其委託同事於110年9月15日網路轉帳12,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同事為何人,且被告有網拍出售精品及其他物品,並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經查該筆款項經備註為「小香卡片夾」,可見非原告所清償。再者,訴外人蔡慧珊於111年10月26日匯款10,000元,亦與原告約定應按約還款之金額不同,可見原告並無能力得按月還款12,000元,被告帳戶明細中並非每筆12,000元款項均係由原告所給付。觀諸原告匯款紀錄,原告並未依約逐月還款,足徵原告所言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之子蔡宥富積欠被告77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107年1月17日簽訂切結書擔保上開債務(本金餘額755,000元),約定自107年2月起至112年4月止,於每月30日前償還12,000元;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61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5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12年1月5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或原告親友即訴外人蔡亞峻、郭素吟、陳瑛琪、蔡慧珊及吳紋儀自108年2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共匯款502,000元至被告帳戶內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切結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3月31日南院武112司執迅字第21931號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276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4、113頁;置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自108年2月間至111年10月30日前,已清償被告總計646,000元乙節,被告僅對於其中502,000元不爭執,對於其餘144,000元則有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有給付144,000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有理;又考量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540,000元,且原告自108年2月至111年10月30日間既已給付被告502,000元,則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告應僅積欠已到期之債務38,000元未償還(計算式:540,000-502,000=38,000),是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38,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38,000元之部分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38,000元之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