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麗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麗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柯麗蓮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至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㈢㈣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以102年度聲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柯麗蓮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13時至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2日17時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北市○○區○○街○○○號808室查緝毒品案件,當場查獲柯麗蓮,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復經柯麗蓮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柯麗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12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卷第75頁、第76頁之1)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5頁至第39頁)。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
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柯麗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理卷第3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未開封之注│2支│││射用食鹽水││├──┼─────┼──────┤│二│尚未使用之│8支│││未開封注射││││針筒││├──┼─────┼──────┤│三│使用過之注│2支│││射針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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