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林清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3月15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移裁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清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清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2月29日23時37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公園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鋸子1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清富於警詢時就其於上開時、地
攜帶經扣案之鋸子1把等情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扣案之鋸子1把及照片3張在卷可佐。而依卷附照片觀之,扣
案之鋸子刀鋒為鉅齒狀且質地為金屬材質,若持之朝人揮砍
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而被移送人於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鋸子為警查獲後,雖辯稱持該鋸子為鋸木材
之用,然其係於深夜於公園內隨身攜帶鋸子,顯與其供稱係
為鋸木材之用途不符,難認其有何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之正當理由,客觀上已有濫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移
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斟酌其
所攜帶之刀械數量僅1把,及該等刀械尚未持以傷人、違序
情節所生損害程度尚非極為重大、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
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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