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毓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3月15日以高市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毓聰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毓聰於民國105年3月3日0時
許在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藉由電腦
網際網路公然在奇摩拍賣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即警械電擊器,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經民眾檢舉,
而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
為等語。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申請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規定文件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即內政部)許可;第一
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許可文件不得
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本辦法所稱
廠商以公司為限,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以及警械許可定製售
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曾在奇摩拍賣網站以代號Z0000000000販賣商品名稱為「小川堂-合法用LED電擊手電
筒(全配)夜間外出居家安全‧防身非警用電擊棒」之電擊
器等語,並有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而被移送人在前揭商
品廣告所檢附之電擊器功能及使用之圖片說明,該電擊器具
有電擊功能,是其所販售之商品乃屬電擊器堪予認定,核被
移送人所販賣之物品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
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
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電氣器械,屬其他器
械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
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
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售賣,是其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即電氣警棍(棒)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又被告自承其至緝獲
之日止(105年3月3日)已販售相同商品40、50支,以其
販賣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站為之,
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
責的「量」,但仍同「質」,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
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違序後亦坦承非行,復參酌被
移送人販賣之期間、獲利金額及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