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事實及證據部分依序補充如下:
1、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於9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至2頁參照)。
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用以施用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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