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甲○○係於民國97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
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1206之9號4樓之6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7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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