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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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19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7年度審易字第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民國97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係為辦理地號變更持份手續而起及其犯罪之目的,暨犯後到案時雖未能坦白交代實情,然終能悔悟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前開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2年,以示懲儆,並勵自新。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