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柒點貳參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0年4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1日入監服刑,於95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縣○○鎮○○街21之3號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8月28日15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段○○號美興旅社303號房內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7.23公克,空包裝總重2.08公克,純度20.11%),乃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96年9月1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在卷足按。再者,扣案海洛因(含包裝袋,合計淨重7.23公克,空包裝總重2.08公克,純度
20.11%)成分經鑑定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538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4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初犯(指前開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指前開二犯),而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逕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業已當庭變更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併予指明)。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1日入監服刑,於95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卻復犯本案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自陳現有正當工作及自行接受美沙東戒毒治療),及被告經警在其身上查獲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含包裝袋,合計淨重7.23公克,空包裝總重2.08公克,純度20.11%)之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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