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3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另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7月9日入監服刑,於95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8日保護管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23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4日凌晨某時,在自身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6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友人位於高雄市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14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慈路口為警逮捕,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9月26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23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3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另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7月9日入監服刑,於95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8日保護管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卻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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