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0號、94年度簡字第5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以95年度聲字第
830號裁定就上開2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37號、94年度簡字第5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以95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就上開
2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至民國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
92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1日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9月12日13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盤查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9月12日16時4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26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
120號、94年度簡字第5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月,並以95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就上開2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37號、94年度簡字第5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以95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就上開2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至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惡習,復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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