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敬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裝汽油用之寶特瓶壹個及打火機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甲○○曾同居四年餘,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因甲○○欲與其分手等細故,而心生不滿,明知甲○○購買登記為其女 李雅雯 名義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六樓之二房屋,係甲○○住在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萌生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手提自備由寶特瓶裝盛約一公升(公訴人誤為一千公升)之汽油,按門鈴欲進入甲○○上開住處,為甲○○所拒,而甲○○因乙○○於該日凌晨三時許曾打電話騷擾,乃於同日早上六時十三分許,電請住在同棟大樓八樓之二其五叔 李文華 協助,李文華下樓進入上址時,乙○○竟自後跟入,嗣遭李文華請出門外,乙○○乃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對甲○○恫嚇稱:「如果不開門,後果你自行負責」等語(意即如果不開門讓乙○○進去,乙○○如縱火致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甲○○將負擔不起責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見甲○○未開門讓其進入,果進而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前開寶特瓶裝乘約一公升之汽油,倒入上址大門接縫處,致使該處之客廳玄關處佈滿汽油,且將其所有之打火機取出正欲點燃汽油,然尚未點燃之際,因李文華於門內見汽油流入,旋迅速開門向前強行奪下打火機,始未得逞而釀成巨災。嗣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寶特瓶及打火機各一個。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與告訴人甲○○曾同居四年餘,因告訴人甲○○欲與其分手,而於前揭時、地,攜帶其所持有內裝一公升汽油之寶特瓶傾倒在告訴人甲○○上址住處大門接縫處,致該住處客廳玄關處佈滿汽油,並曾對被害人甲○○揚聲稱:如果不開門,後果你自行負責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放火未遂之犯行,辯稱:伊騎機車加油時,因見車上有一空寶特瓶,即順便將寶特瓶加滿油,想那一天如果機車沒有油,可以隨時拿出來使用寶特瓶,且因怕寶特瓶沒有蓋子,怕吊在機車下方勾勾危險,才拿到樓上;汽油是因李文華進入上址後,伊要進門,李文華不讓伊進門,用力將門關上,伊撞到門,不小心才翻倒在地上,並非伊故意傾倒;且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並非伊所有,更無持打火機點燃汽油之動作;另姑不論汽油潑灑於地究係伊所故意為之,或僅係意外翻倒?伊有無取出打火機在手或作勢欲點燃?惟證人李文華既證稱其聞到汽油味後立即打開門將伊衝倒在地,足見伊自始至終皆尚未有點火之行為,伊之行為至多僅處於放火罪之預備階段,非可認為已達放火行為之著手,不成立放火未遂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持有內裝一公升汽油之寶特瓶傾倒在被害人甲○
○上址住處大門接縫處,而致該住處客廳玄關處佈滿汽油,且將正欲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汽油,於尚未點燃之際,因李文華於門內見狀,而迅速開門向前強行奪下打火機等情,業據證人李文華、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茲分述如次:
⒈證人李文華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如何發現乙○○要
縱火?持何物準備縱火?)是甲○○打電話給我,叫我下樓便在門口發現乙○○將寶特瓶裝汽油倒入門隙,手持打火機準備點燃,我便向前奪下他手上的打火機制止他縱火。」、「(問:乙○○是否有點燃手上之打火機?)我看見乙○○有點燃動作,便快速衝前將乙○○壓制在樓梯口」、「(問:你是如何受傷?...)我是要奪下乙○○手上之打火機,他反抗將我咬傷...。」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案發當天甲○○有無打電話給你?)有。他叫我趕快下去六樓。」、「(問:你去六樓時,看到什麼?)我接完電話後,馬上下去六樓,我到六樓時,看到有人搭電梯要上去,我就在電梯門口等,之後我看到被告走出來,我問被告幹什麼,被告說他要進去屋內,我叫被告不要進去,我進屋後,被告跟著進去,我叫被告出去。」、「(問:後來為何開門出去?)我聞到汽油味後,就開門看是什麼事情,當時屋內都是汽油,我就阻止被告點火。」、「(問:你打開門時,看到被告幹什麼?)當時被告站著,手上拿打火機,想要點火。」、「(問:如何制止被告?)我按住被告在地上,我胸部也遭被告咬傷。」、「(問:有看到被告用打火機要點火?)我打開門後,看到被告手拿打火機,我就搶下。」、「(問:被告被請出門外後,證人與甲○○在屋內時,被告在門外當時有無說什麼?)被告說要所有事情,要我承擔後果,之後汽油就流進來,聞到汽油味。」、「(問:當時被告有無進入屋內?)我進入時,被告跟著進去客廳,甲○○沒有推被告出去,我跟被告說有什麼事情,以後再說。」、「(問:當時被告為何乖乖出去?)我跟被告說有什麼事情,以後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十四頁)。
⒉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家住於永康市○
○○街○○○號六樓之二,於九月二十三日六時左右,遭乙○○(...)持寶特瓶內裝汽油,由我家大門,門下方之空隙傾倒汽油,並揚言欲點火,後果要我自行負擔」、「(問:你當時做何處置?)因為 郭男 事前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三點左右,曾打電話到家中恐嚇,並揚言欲對我人不利,直至六時左右再到我家敲門,但我置之不理,隨後便開始傾倒汽油,因我聞到汽油味,心生害怕,立即打電話...至同棟八樓之二我親五叔叔李文華求救」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反面);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被告到達六樓後,你有無開門讓被告進去?)沒有。他繼續按我家門鈴,我沒有開門,被告要跟我說話,我不理他,請他回去,等我叔叔下來。」、「(問:何時打電話請你叔叔下來?)被告按守衛室的門鈴時。」、「(問:被告汽油有無倒在你家裡?)有。我沒有看到被告汽油如何倒的。李文華進門後,我才發現有汽油味,我在裡面看不到被告。」、「(問:聞到汽油味後如何處理?)我在裡面看到門縫有汽油,李文華打開門,將被告推倒在地上,當時瓶子都已經是空的。」、「(問:有無看到李文華制止被告的細節?)我看到李文華衝過去按住被告。」、「(問:被告按守衛室門鈴時,你打電話給李文華,李文華到你家時,被告是否已經到你家門口?)是。當時李文華和被告同一時間到我家門口,李文華叫被告不要進去,我只開門讓李文華進入。」、「(問:李文華進去當時,有無聞到汽油味?)當時還沒有。」、「(問:什麼時候聞到汽油味?)被告請李文華幫他開門,若是不開,後果自行負責,然後我就聞到汽油味,然後李文華就打開門衝出去,衝倒被告。」、「(問:李文華衝倒被告時,是否就已經是滿地汽油?)是。瓶子也是空的。」、「(問:李文華進入屋內後,被告也要進入,當時有無聞到汽油味?)沒有。」、「(問:李文華還在屋外時,和被告有無說話?)被告一直叫我開門,過一段時間後才聞到汽油味。」、「(問:李文華推倒被告後,有無看到打火機掉下來?)我開門出去時,就看到打火機在地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至七十頁)。
⒊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互核證人李文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言,就被告究係於其下樓時即將寶特瓶裝汽油倒入門隙,或係於其進入甲○○上開住處後,被告始於門外傾倒汽油乙節,似有供述不一之處,惟觀諸警詢之訊問方式,並未詢及問題之核心,僅大略詢問證人李文華如何發現被告縱火,故而,證人李文華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據案發後之一切情狀,而為前揭供述尚屬合理;再者,互核證人李文華、甲○○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說後果自行負責時我五叔有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足認被告係於證人李文華進入甲○○上開住處後,於門外對告訴人揚言恫嚇,見告訴人未開門,始於門外傾倒汽油無訛。準此,尚難以證人李文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供述,有部分前後不符之處,遽認其證言全然不足採憑。
⒋另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親眼看到 郭員 潑灑汽油,手持打火機?)沒有,我在屋內看到及聞到汽油由門縫流
進來,並有強烈之汽油味,隨即請五叔李文華出門給予制止,以免發生火災,並打一一九報案」等語(詳警卷第十一頁反面),經核與其前開第一次警詢時供稱:「...遭乙○○(...)持寶特瓶內裝汽油,由我家大門,門下方之空隙傾倒汽油,並揚言欲點火...」等語,似亦有供述矛盾之處,惟告訴人甲○○第一次警詢時係供述被告持寶特瓶內裝汽油傾倒汽油之事後認知事實,並未提及係其親眼所目睹,自難以其嗣後供陳未親眼目擊被告傾倒汽油,即謂其供述矛盾,不足採信。
⒌基上,證人李文華、甲○○前揭供述,對於被告手持寶特瓶裝汽油,前往上址叫
門,因告訴人甲○○未予應門,即將攜帶之汽油傾倒潑灑在大門縫隙及玄關,證人李文華見狀有異,旋即開門走出,見被告手持打火機,迅將被告推倒按住在地上,阻止被告縱火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李文華與被告並無仇怨,且經具結在案,應無挾怨構陷被告之理,再參以被告前開自白及供承:「李文華進入屋內後,聞到汽油味,可能以為我要點火,所以又跑出來,將我的脖子勒住,當時我有咬他腹部,他才放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即被告亦自承證人李文華係聞到汽油味,以為伊要點火,才跑出來將伊脖子勒住之情事,苟被告沒有傾倒潑灑汽油在大門縫處,致汽油自門縫流入為告訴人等發覺,則告訴人於被告叫門時即未予理會,證人李文華於被告跟隨欲進入屋內時亦將被告請出,焉有開門由證人李文華跑出,並將被告勒住脖子推倒在地之必要。此外,並有扣押書一紙、臺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永康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㈠、㈡各一紙、乙○○涉公共危險現瑒圖一紙、現場照片四幀、臺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一紙附卷(見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偵查卷第二三頁)附卷可稽,復有裝汽油用之寶特瓶及打火機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證人李文華、告訴人甲○○前揭指訴,應非虛妄。
㈡被告因見告訴人甲○○未開門,為迫使告訴人開門,乃對其恫嚇稱:「如果不開
門,後果你自行負責」等語,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當時因要告訴人開門,有說這個會危險,如果出事情你負責得起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要進入屋內,我不同意並要被告回去,被告就以台語說如果不讓我進去,後果妳負擔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甲○○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甲○○之情事,要無疑義;再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按門鈴時我就害怕,因只有我一人,說後果自行負責時,我五叔有在裡面,我就已經比較不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告訴人甲○○雖稱「比較不怕了」,然其心裡實仍感害怕,只是因當時有證人李文華在場為伴,心裡比較不害怕而已,再參以被告手持汽油瓶,以告訴人甲○○如不開門讓其進入,將潑灑汽油縱火等語相脅,衡諸一般常人,足使心生畏懼,灼然甚明。㈢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 王慶章 於偵查中
證稱:「(問:現場狀況如何?)六樓電梯門打開就聞到很濃的汽油味,地上有空的塑膠瓶、打火機,沒有找到塑膠瓶的蓋子,該住戶大門離電梯約二步,住戶地上油漬已擦乾淨,現場並無燒焦的味道,電梯附近的滅火器有被移動的樣子,李文華表示因看到乙○○點火,原想使用滅火器,因故未使用,此部分我不清楚...。」、「(問:油漬只有在門內嗎?)是,只在門內。」、「(問:打火機何處找到?)在現場地上找到的...。」、「(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在現場滅火器下也有看到一煙盒...。」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證人王慶章證稱在現場地上有空塑膠瓶及打火機,門內有油漬,未發現塑膠瓶之蓋子,足見被告攜帶前往上址裝汽油之寶特瓶瓶蓋業已打開,且已將汽油傾倒地上滲入屋內無疑義;再扣案之打火機與塑膠汽油瓶同置於電梯旁地上,亦有照片一張可佐(見警卷第二十四頁),益見證人李文華前開證稱:當時被告站著,手上拿打火機,想要點火,就按住被告在地上,搶下打火機乙情,至堪採信;又被告自承有抽煙之習慣,抽煙使用之打火機是檳榔攤送的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而證人李文華並不抽煙乙節,已據證人李文華、甲○○證述在卷,扣案之打火機又係證人李文華為阻止縱火自被告手中奪下,足認該打火機一個確係被告所有並攜至現場欲點燃汽油之工具無誤。故被告辯稱打火機非伊所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寶特瓶之汽油是因李文華進入上址後,伊要進門,因李文華不讓伊
進門且將門用力關上撞到伊,寶特瓶翻倒所致云云為真者。然依經驗法則,被告如係因證人用力關上門而受撞擊,身體理當向後退卻,其手持寶特瓶內之汽油勢將向後噴灑或掉落地上流灑於地,要無可能傾倒在被害人甲○○上址住處大門接縫處,而致該住處客廳玄關處佈滿汽油,再參以證人李文華前開證述之情節觀之,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憑。
㈤又現今加油站四處林立,被告住居之臺南縣關廟鄉及被害人甲○○住居之臺南縣
永康市又非深山荒郊,尋找加油站加油顯非難事,且被害人甲○○住處附近之中山北路,即有統一速邁樂等三家加油站,省道台一線,亦有一中油加油站,有被害人甲○○住處附近加油站位置圖一紙存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可參;況一般人均於疏於注意油量而致機車騎乘至沒汽油時,始會以寶特瓶等容器加油救急,並以瓶蓋等物件,防止汽油噴灑,造成危險;再汽油是一容易揮發之物質,以容器盛裝時,如未以瓶蓋覆蓋,除容易造成危險外,汽油亦將揮發消失,雖愚者亦不會以無瓶蓋之寶特瓶盛裝汽油以備居家使用。是被告辯稱:因怕那一天機車沒有油,可以隨時拿出來使用,才以未有蓋子的寶特瓶加油備用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㈥告訴人甲○○住家使用之(0六)─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三日凌晨至早上七時許,固無被告撥打與證人甲○○之通聯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南服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電話發話號碼明細表在卷(詳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可考。惟被告是日凌晨係撥打甲○○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甲○○聯絡,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固尚難據該電話發話明細表遽認告訴人甲○○之證詞,不可採認;再依該電話發話明細表顯示告訴人甲○○確曾於該日早上六時十三分許,撥打證人李文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後復於同日早上六時二十分許撥打「一一九」電話求助,益徵告訴人甲○○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六時左右再到其住處敲門,但其置之不理,且打電話至同棟八樓之二其五叔李文華求救乙情屬實。
㈦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六樓之二房屋,係告訴人甲○○購買,登記
為其女李雅雯所有,於案發時告訴人甲○○居住該處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一0四頁),復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所登記字第0九三000二六0六號函檢送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五至六十四頁),足見上開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甲○○欲與其分手而心生不滿,於九十二年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曾打電話騷擾告訴人,見未獲置理,乃於同日上午六時許,攜帶自備以寶特瓶裝盛約一公升之汽油及打火機乙只,前往告訴人甲○○上開住處,要告訴人甲○○開門讓其進入而未果,即揚言對甲○○恫嚇稱:如果不開門,後果你自行負責等語,嗣見甲○○仍未開門讓其進入,果進而將汽油傾倒入門縫,使汽油佈滿客廳玄關,並取出打火機欲點燃汽油,幸經證人李文華及時跑出制止,始未釀成巨災,業詳如前述。是由被告前有以電話騷擾告訴人甲○○之行為,復攜帶汽油及打火機前往上址找告訴人,嗣見告訴人不予置理,果將汽油傾倒在門縫使之流入屋內等各情參酌以觀,則被告於攜帶寶特瓶裝汽油及打火機前往告訴人甲○○上開住處時,即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灼然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燒燬他人所有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攜帶汽油潑灑在他人住宅,如以打火機點燃,足以釀成災害,應為被告所能認識,復欲以打火機點燃,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住宅危險之可能性,亦即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當已屬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嗣因證人李文華阻止,致未發生燒燬之結果,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再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對甲○○恫嚇稱:如不開門,後果你自行負責等語,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係以將縱火燒屋之危險行為恫嚇告訴人開門讓其進入,嗣後果真進而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放火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同居四年餘,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甲○○施加恫嚇,並進而著手放火未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辯稱:伊自始至終皆尚未有點火之行為,伊之行為至多僅處於放火罪之預備階段,非可認為已達放火行為之著手,不成立放火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係出以縱火燒燬住宅之故意,攜帶寶特瓶裝之汽油一瓶及打火機乙只,至告訴人上開住宅,將汽油自門縫傾倒入內,使汽油流入屋內,而汽油係一燃點極低之易燃性物品,其予引燃,足以釀成災害,要為被告所能認識,乃決意為之,則其當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又其倒入之汽油,復可隨時引燃,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住宅之危險之可能性,亦即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其手持打火機,更可立即可點燃汽油而燒燬住宅,已密切緊接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雖因證人李文華之制止奪下打火機,被告未及點火,顯係因意外障礙致其停止放火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放火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二0一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僅成立預備放火罪云云,並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七八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七八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為證,惟最高法院前二判決之被告均尚未及取出打火機,即為人發覺制止,後一判決則係被告不服原二審法院判處論以一次放火未遂罪及二次預備放火罪,而提起上訴,其等之情節均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敍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攜帶寶特瓶裝汽油及打火機前往告訴人甲○○上開住處時,即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於對告訴人甲○○恫嚇後,始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尚有未洽。㈡被告以如不開門將放火燒屋,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恫嚇告訴人甲○○,並進而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放火之實害行為吸收,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審認係成立恐嚇及放火二罪,且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放火罪處斷,亦有未合。㈢按「法官辦理刑事家庭暴力案件時,應於判決書中具體記載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本法第三條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說明其屬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貳、刑事類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疏未載明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關係,及說明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尚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素行,僅因不滿告訴人欲與其分手,即不念四年餘之同居舊情,採取激烈之報復手段,攜帶汽油之易燃物,將之傾倒入告訴人居住之住宅內,取出打火機擬放火燒燬上開住宅,其犯罪之手段惡劣,且案發地點為眾人居住之公寓大樓,若發生火警,勢將造成重大傷亡,被告僅因被害人甲○○欲與之分手,即恣意為之,完全未思及此舉對住居安全之危害,惡性非輕,雖未造成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惟對告訴人已造成莫大驚嚇,然念及其係因感情受挫,一時意氣用事,復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紙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裝汽油用之寶特瓶及打火機各一個,為被告所有,業詳如前,且均係供其放火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