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余伯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出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四十元(機車修理費二千元及勞動能力損失二千六百四十元─捨棄上訴)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人行道指為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參照};汽車指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參照};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在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參照);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六時駕車沿中正路自西向東,行至文化路十字路口(已過中心線)時,被上訴人駕機車由文化路自北向南,高速行駛擦撞上訴人車前保險桿倒地。該時上訴人業已停車靜止狀態而被擦撞,是本件肇事主因全為被上訴人高速行車疏失所致。有如下述:
㈠本案刑事判決忽略肇事之中正路段為人行道之事實存在,遽為認定支線道車
(中正路)應讓幹線道車(文化路)先行,顯有違誤;況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訴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參照}。此觀警方於肇事當時所拍攝之《相片》自明,原審未見及此認定事實顯有違誤。㈡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事發當時,中正路(肇事點)早經〈嘉義市政府〉劃設為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並於路面舖設地磚。
㈢被上訴人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路)上趕赴〈嘉義郵
局〉六時早班,行近人行道(中正路段)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肇事時機車刮地痕達五點五公尺,被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
(三)【證據】部分: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參照)。
㈠被上訴人於〈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住院期間(
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十七日止),上訴人多次攜物前往探視,故知悉院方診療結果為:兩手腳擦傷與第七頸椎「挫」傷紅腫,並無大礙;況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日、二十三日先後三次向〈嘉基醫院〉索取《診斷證明書》,卻迄今遲而無一提出,實屬可議。本件被上訴人肇事後即赴〈嘉基醫院〉就醫,其受傷情形如何,應以〈嘉基醫院〉最初之《診斷紀錄》及《X光照片》為依據。而〈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云:被上訴人頸椎挫傷紅腫,休養一週與二週,覆函亦云:被上訴人並無神經上之障礙;證之附卷VCD光碟片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業已神情自若,曲膝彎腰行動自如騎乘機車等情。顯見〈嘉基醫院〉之診斷內容與真實較為貼近脗合。原審竟捨棄不予查證,實係重大違誤。
㈡被上訴人早已彎腰屈膝行動自如,並騎乘機車載就讀國中之兒子(約六十公
斤),購買早餐與上學,然〈聖馬爾定醫院〉{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仍開立需療養八個月之《診斷證明書》,明顯與事實不符,實不宜採為判決之依據,其理至明。
㈢況該《診斷證明書》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
提出,原審未經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遽採為裁判之依據,無異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全盤委諸鑑定人,顯與判例有違。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於〈嘉基醫院〉治療住院,於同年月十七日
即出院,何竟於同年五月六日再至〈聖馬爾定醫院〉看診,而不至〈嘉基醫院〉續診,實與常理不符。是其間與傷害情形,是否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實有疑問。又〈聖馬爾定醫院〉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開具診斷證明書則云:
休養八個月,顯與真實相悖離;且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其與本件之相當因果關係,實不宜遽以採認。
(四)【損害賠償】部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
㈠本件車禍雖然屬實,但通常僅生〈嘉基醫院〉診治結果:兩手擦傷與第七頸
椎「挫」傷紅腫之此種損害,且被上訴人住院五天後旋於五月初恢復上班;至於其之後何種緣故導致「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椎體『骨折』」,應與本案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一再空言指謫〈嘉基醫院〉診斷錯誤,縱然屬實,亦為〈嘉基醫院
〉之醫療疏失,豈可全盤歸責於上訴人;今被上訴人捨棄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而不為主張,反倒持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與真實情形悖背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損害賠償,顯與判例有違。
(五)【醫療費用】部分:㈠健保門診患者費用明細表,並不等同被上訴人繳費收據,此觀該明細表下方
加註☆以上費用扣除部分負擔後本院逕向健保局請款等字句,顯見明細表包含健保給付在內,其理至明。
㈡原審既認定:除自費部分外,並非原告(被上訴人)支出,而是全體健保戶
所共同負擔,不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賠償;又云:非醫師處方,亦應扣除等語。則遍查被上訴人附卷之醫療費用,自費之收據正確之金額應為二千八百四十元。
(六)【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依據為: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撞傷,導致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椎體骨折,須持續醫療養八個月,有上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等言詞。
㈠經查,本案係上訴人行駛汽車逾越交岔路口中心點見左側機車急駛而至並聽
聞急煞車聲,亦踩煞車在靜止狀態下遭被上訴人機車擦撞,此有警方車損照片之汽車左前方保險桿長達九十公分之擦撞刮痕可資佐證,原審認定有誤。
㈡原判決中「療養八個月」一詞,係引據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提出之
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原審未經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遽採為裁判之依據,顯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有違。
(七)被上訴人陳述與事實不符部分:㈠鈞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庭訊中,被上訴人一再辯稱:〈嘉基醫院〉診斷
錯誤,然隔天〈嘉基醫院〉函覆鈞院則云:並無神經上之障礙;再證之本案發生迄今將近一年,遲未見被上訴人就〈嘉基醫院〉提出醫療疏失之訴訟,反倒隱匿相關文件,顯見其所謂診斷錯誤,實屬空言杜撰之詞。
㈡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庭訊中陳稱:伊尊重司法判決。然本件
刑事部分業經審認上訴人係肇事「自首」無誤,兩造亦無爭議。今民事一、二審中一再指控上訴人係「肇事逃逸」,豈不前後矛盾?㈢據悉,被上訴人於嘉義郵局中係擔任「分信」及「販售郵票」之工作,今誑
稱其工作粗重及承辦「包裹」業務,均與事實不符;況其自行書寫「辭呈」辭去工作,猶辯稱係遭上級逼迫所致,卻始終未見提出證據以佐所述為真實,何足採信?㈣上訴人名下建物,前已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在
案,之後因利息偏高,轉向〈中央信託局〉貸款;今被上訴人錯認上訴人肇事後故意貸款拒不賠償,實屬誤會。
(八)被上訴人毫無和解誠意部分: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僅三天,即檢具醫院《診斷
證明書》,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嘉市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承辦警員要求制作筆錄提出過失傷害等告訴,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旋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次開庭偵訊。
㈡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人訴代主張:
先賠償其一輛全新機車,至於醫療等費用則嗣半年後再談;今證之附卷〈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同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日、二十三日)內容云:頸椎挫傷紅腫,休養一週與二週。顯見被上訴人自始毫無和解誠意,一味企圖藉訴訟遂其牟取不當法益之心態。
㈢據悉,被上訴人本件肇事車輛係於九十一年初左右,另案肇事輕微擦傷,其
對造人除賠償數十萬元外,另加一輛全新機車;或許是藉訴訟業已食髓知味嚐盡甜頭,致成為本件無法和解止息訟源之主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刑事庭傳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節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節本)、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要旨、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要旨(均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表》各一件、〈嘉基醫院〉《收據》影本四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健保門診患者費用明細表》影本七紙、《警方肇事現場相片》四張為證,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或依職權調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調〈嘉基醫院〉有關被上訴人病歷資料與傳證主治醫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對事實之陳述及其主張全非實在,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並爭執之。
(二)本件車禍是上訴人酒醉駕車,不注意車前狀況,至道路交岔路口仍超速疾駛,不暫停讓幹線道上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而發生。查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在嘉義市○○路某攤販處飲酒酒醉,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且知其未具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五時五十五分許,途經中正路與文化路之無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可續行等規定,上訴人當時因酒醉,疏不注意,竟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速度飛快疾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輕機車,沿文化路由北向南駛至該路口,遭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猛撞倒地,致被上訴人機車受損,被上訴人身體第七頸椎、第一胸椎骨折、左膝蓋擦傷。
(三)按嘉義市○○路○路面較中正路為寬,且文化路之車流量亦較中正路為大,因此文化路應屬主要道路(即幹線道路),中正路則屬次要道路(即支線道路),業經原審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查證屬實,本件上訴人駕車,理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晨光、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酒醉疏不注意,闖越交叉路口,造成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本件車禍全部過失責任,業經〈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判決附卷可證。上訴人係酒醉(酒精濃度高達0‧九三毫克,且未主動告知其有飲酒之事實)無照肇事公訴罪起訴,上訴人亦在刑事庭上對飲酒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情承認不諱。被上訴人在急診處作筆錄時,旁人提議附帶起訴,才有公正的保障,當場既向警察口頭報案,控告上訴人傷害罪,如今以目前上訴人之行為來看,事實的確如此。
(四)證據爭點:㈠上訴人提出VCD《光碟》一片及《相片》二張,該證物與被上訴人確因本
件車禍遭上訴人駕車撞傷致第七頸椎、第一胸椎骨折、左膝蓋擦傷無關,不能做為本件證據。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機車損害修理、身體受傷、支付醫療費、減
少勞動能力,已經在原審提出《修車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支出收據》、《薪資證明單》證明。
㈢本件車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亦有〈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三四號確定之刑事判決可證明。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機車修理費、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等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顯然沒有理由。
(六)郵局營收股有儲匯及郵務兩部門,被上訴人為郵務窗口人員,工作包括國內、外函件交寄及其他郵務工作,除國內、外平信及國內限時信外,其餘函件均交窗口人員秤重及貼足郵資、輸入建檔及收件。信件分揀之工作,郵件係〈台南郵件處理中心〉將全嘉義地區的郵件一車車由信件分揀○○○區○○街道號碼順序給予分類,再由郵差人員各區分送。
(七)〈嘉基醫院〉醫療疏失之事,被上訴人本著息事寧人之態度,況且家人一向都在〈嘉基醫院〉看診。如同對上訴人也本著得饒人處且饒人,和相信司法的公正,所以刑事與民事判決均未再上訴,且未對上訴人執行扣押,怎知上訴人仍然一直不記起教訓,為掩飾罪行,百般狡辯,捏造事實(被上訴人九十一年「肇事」之事;上訴人停車後遭被上訴人撞,被上訴人車速高達六十公里等)毫無悔意,甚感痛心。
(八)雙方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解未果,乃因被上訴人代理人以被上訴人病況未明(五月八日在〈聖馬爾定醫院〉照X光才發現第七頸椎、第一胸椎不穩定,五月十二日電腦斷層確定為骨折),被上訴人代理人擔心被上訴人病情,又沒處理這種事情的經驗,「僅提」等被上訴人病況明朗再協商,但上訴人堅持包「紅包」就了結及機車由上訴人修理,毫無與被上訴人代理人協商之意,態度極為惡劣。此後上訴人就不曾與被上訴人聯繫,刑事與民事庭法官頻頻要求兩造和解,被上訴人均表同意,但上訴人一直置之不理,卻在刑事與民事上頻頻上訴,實為今天無法和解此案之主因。
(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不因受領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被上訴人無工作又沒有勞、健保,至今每星期仍需在台南縣永康市〈百合聯合診所〉及〈聖馬爾定醫院〉復健及服藥,在無收入之情況下,自費醫療龐大,非被上訴人所能負擔,經要求協商原雇主代為續保,而被上訴人須自行全額負擔保費,保費可待日後上班再予扣除。
(十)上訴人何以在案發後,刑事判決前將所有房屋抵押?又被上訴人之前不曾肇事,亦未與人有紛爭,上訴人所提九十一年初被上訴人「肇事」之事,應提出具體證據,因涉及被上訴人名譽,此屬不實的惡意「毀謗」之罪。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聲明書》、《離職證明書》、《辭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影本)各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件、《相片》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含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號、〈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三四號、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八號、〈嘉市一分局〉嘉市警一刑字0000000000號〕公共危險等刑事偵審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某攤販處飲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知其未具合格之駕駛執照,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時五十五分許,途經中正路與文化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可續行等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晨光、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上訴人受酒精影響,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前進,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化路由北向南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相撞,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被上訴人輕型機車之右後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椎體骨折、兩膝蓋擦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六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即㈠【機車修理費】:二、000元;+㈡【醫療費用】:七四、八五七元;+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0
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三00、000元}及自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即㈠機車修理費:二、000元;+㈡醫療費用:五五、一一五元;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六四0元;㈣精神慰撫金:二二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原判決所命給付㈠機車修理費:二千元及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千六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外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六時駕車沿中正路自西向東,行至文化路十字路口(已過中心線)時,被上訴人駕機車由文化路自北向南,高速行駛擦撞上訴人車前保險桿倒地。當時上訴人業已停車靜止狀態而被擦撞,是本件肇事主因全為被上訴人高速行車疏失所致。又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經送往〈嘉基醫院〉,診治結果為兩手腳擦傷與第七頸椎「挫」傷紅腫,並無大礙,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出院後,休養一週至二週即可,惟嗣後所提〈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竟記載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椎體「骨折」,需療養八個月,前後認定懸殊,〈聖馬爾定醫院〉所認定之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況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二十五日,猶能行動自如騎乘機車載其子女上學,益見〈聖馬爾定醫院〉所載被上訴人之傷勢與事實不符。故除機車修理費二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千六百四十元、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外,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某攤販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未具合格之駕駛執照,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駛,兩車於同日五時五十五分許,駛至中正路與文化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遭上訴人車頭撞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兩膝擦傷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及《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七五-七七頁),而上訴人確因前開過失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人,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卷足憑,上訴人抗辯於前開交岔路口在靜止狀態中遭被上訴人機車擦撞云云,並無可取,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之㈠【機車修理費】及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二、000元及二、六四0元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此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餘地外,僅就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即㈡【醫療費用】及㈣【精神慰撫金】},分別審論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受有頸部挫傷、膝部挫傷外,並因此造成其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椎體「骨折」;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椎體「骨折」之傷害,並質疑〈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僅以〈嘉基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賠償醫療費用之準據。惟查:
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陳稱:「車禍發生後
通知我到現場,被上訴人已經被套頸套保護,但不敢移動,我到後確定我的身份後就先送到嘉基醫院住院五天後,出院後繼續門診追蹤,但是一直沒有辦法改善,才到聖馬爾定醫院找骨科醫生門診,經X光照攝後確定頸椎有問題,經斷層掃描後也確定頸椎有問題,我們就拿聖馬爾定醫院之證明書再到嘉基醫院給神經外科的主任看,再重新照X光,後來就回去聖馬爾定醫院骨科追蹤門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
㈡經本院向〈嘉基醫院〉函查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
日以(九十三)嘉基醫字第0107號函覆以:「‧‧‧二、甲○○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急診入院,主訴車禍後,頸部酸痛,在本院曾接受核磁共振及電腦斷層檢查,四月十七日出院。三、甲○○回診時,仍主訴頸部酸痛,最後一次門診在五月二十八日,並無神經上之障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嘉基醫院〉住院五天出院後,其頸椎之症狀仍未見改善,始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求診(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七三七號卷第二四頁)。
㈢再參諸原審刑事庭向〈聖馬爾定醫院〉函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第七頸椎、
第一胸椎椎體骨折)與〈嘉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為何不同?是否為同一車禍事故所導致?或因其他判斷上之差異所致?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二)惠醫字第一二七三號函覆以:「一、當事人甲○○來院就診,經本院予以做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其第七頸椎與第一胸椎骨有骨折,然而在醫理上其骨折位置係屬較難診斷,因在身體構造上容易被鎖骨及肋骨遮避致影響正確判斷。」等語{參見〈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八號卷第二二頁},況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經〈嘉義地院〉定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亦陳稱:「(問:對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頸部有骨折,有何意見?)我同意告訴人的頸部骨折是本件車禍所造成。
」之事實{參見〈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三四號卷第十五頁}。
㈣綜合右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椎體骨折之
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徒以〈嘉基醫院〉未於第一時間診斷出骨折傷勢,嗣後再空言否認其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並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為辯,殊非可採。則上訴人聲請函調〈嘉基醫院〉有關被上訴人病歷資料與傳證主治醫師,即無必要。又上訴人雖另以自行蒐證之相片(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已可行動自如載送小孩上學、買早餐,並已可屈膝彎腰,足見〈聖馬爾定醫院〉所稱「骨折」之傷勢及須休養八個月等情,顯屬誇大不實,本件應以〈嘉基醫院〉之診斷結果為準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車禍受傷,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已逾三個月,在此期間,被上訴人接受〈嘉基醫院〉、〈聖馬爾定醫院〉治療並積極復健,其病情自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以縱然被上訴人能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二十五日載送小孩上學、買早餐,亦難謂與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有何違背之處,上訴人之前開抗辯,即難遽採。準此,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就其第七頸椎、第一胸椎「骨折」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疑義。
㈤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整理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如下:
⒈〈嘉基醫院〉部分(⒋⒓~⒌):
被上訴人在此醫療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一四、四三九元(11,344+1,515+460+210+220+30+30+30+200+400=14,439;參見原審前開附民卷第二五-二八頁、原審訴字卷第七四頁);除其中八00元之證書費,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而難認係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被上訴人在〈嘉基醫院〉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額為一三、六三九元。
⒉〈聖馬爾定醫院〉部分(⒌⒍~⒑):
被上訴人在此醫療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三四、九五八元(100+402+50+10,895+260+260+50+765+270+380+25+408+270+270+280+407+50+948+100+280+50+280+280+407+408+280+408+280+280+408+120+1,239+280+280+280+280+408+406+405+280+280+401+280+406+280+1,689+280+380+280+408+280+280+719+398+280+408+280+270+389+290+408+270+270+260+270+406+407+50+80+30+50+50+600=34,958;參見原審前開附民卷第八-二四頁、原審訴字卷第五七-七
三、七五-七七頁);除其中八一0元之證書費,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而難認係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被上訴人在〈聖馬爾定醫院〉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額為三四、一四八元。
⒊〈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基分公司〉部分(⒌⒖):
依被上訴人提出由〈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載被上訴人須戴頸圈治療之情形(參見原審前開附民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七九頁),則被上訴人向該公司購買頸圈及墊片而支出三、九00元(參見原審前開附民卷第八頁),應認係屬治療其前開傷害之必要支出,自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⒋〈百合中醫聯合診所〉部分(⒑~⒒⒈):
被上訴人在此醫療期間共支出三千二百五十元(50+50+50+50+50+3,000=3,250;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七八-七九頁),亦係醫療上之必要支出。
⒌〈富源參藥行〉部分(⒌~⒑):
被上訴人向〈富源參藥行〉購買四珍寶及驅風杜仲酒而支出七、四二0元部分,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經醫師開立處方之證明,則其購買上開物品調養身體,縱為人之常情,亦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支出,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以剔除。⒍綜右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五四、九三七元(13,639+34,148+3,900+3,250=54,937),均屬醫療上所必要,自應准許。
又上開金額中之醫療費用,並不包括健保給付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自費收據之正確金額僅二、八四0元為辯,並無可取。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撞傷,頸椎挫傷、膝部擦傷、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椎體骨折,須持續療養八個月,有〈嘉基醫院〉、〈聖馬爾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七五-七九頁),被上訴人受傷後,仍須花費不少時間前往醫院復健治療,對其精神及肉體均造成負擔,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可信。經審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育有一子,為其 陳明 在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三七頁),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二筆計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部;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嘉市四字第0九二00五七九七四號函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參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三-四五頁);而上訴人則係國中畢業、育有二子,收入不定,名下有房屋一棟,為其陳明在卷,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嘉市四字第0九二00五七九七四號函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憑(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三七、四三、四六-四七頁);足認兩造之身分及社經地位並無懸殊差別,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須經常前往醫院復健治療,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三)綜合右述,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為五四、九三七元,【精神慰撫金】為二五0、000元,合計為三0四、九三七元。如再加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機車修理費】二、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六四0元,合計為三0九、五七七元,逾此金額即無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餘地。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原審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上訴人收受(參見原審法院前開附民卷第六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前開刑事案卷內警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參見警卷第五-十二頁),被上訴人機車與上訴人汽車之撞擊點,係位於嘉義市○○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亦即位於文化路由北往南之對向車道位置,於撞擊後,地上並留有約五‧五公尺之刮地痕,被上訴人機車右側踏板遭撞擊,上訴人汽車左前方保險桿並遺留撞擊之痕跡,前面車牌歪斜,再參酌上訴人所駕駛汽車已過交岔路口之中心線等情綜合觀之,足認被上訴人係騎駛機車至該交岔路口之文化路之南向車道始為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其機車右側踏板。原審刑事庭囑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甲○○(即被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經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丙○○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參見嘉義地院前開刑案一審卷第二一頁),然前開文化路之路面較中正路為寬,車流量亦較中正路為大,因此,文化路應屬主要道路(即幹線道路),中正路則屬次要道路(即支線道路),有原審法院刑事庭與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參見嘉義地院前開刑案一審卷第四0頁),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行駛支線道之上訴人理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自無適用同條項款後段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餘地,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上訴人酒後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因素,此為〈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所同認,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刑事案卷足憑,則上訴人抗辯本件肇事主因全為被上訴人高速行車疏失所致,或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均無可取,自無適用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以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在三0九、五七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判命給付之部分,除【機車修理費】二、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六四0元外,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上訴人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金額僅為二七五、一一五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上訴人對本判決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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