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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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投市○○鎮○○路○○○號北側五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之天氣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李宗池 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上開地點,甲○○為閃避後面來車,一時煞避不及撞及李宗池,致李宗池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童綜合醫院急救,延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李宗池(下稱被害人)受傷,延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死亡之事實,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八張、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李宗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肇事地點,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之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