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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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份應補充「大大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十四幀(均為影本)」,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一)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銀)元以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為一(銀)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三)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揭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㈠有傷害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㈡受他人委託處理土地糾紛事宜,卻未循法律正軌尋求救濟,而擅自自力救濟致觸犯法網;㈢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㈣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尚屬合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