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41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詎被告於93年4月11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68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離家迄今已逾2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嗣更於95年5月29日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被告在外產女,兩造之婚姻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影本、本院93年度婚字第68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月琴 到庭證述:「被告沒有回家,她離家很久了,不知道被告現在在哪裡,我有跟她們住在一起,他離家的時候有把身分證帶走,沒有跟我們講一聲,只跟我們說要去上班,但是在哪裡上班我們也不知道,原告也找不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
6月29日境信伶字第09511019750號函所附之被告之入出境資料1份、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95年7月3日里警陸字第0950018422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可考。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婚字第68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是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依前開規定,即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經受履行同居之判決確定後,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答辯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