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屏東瑞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本院94年度屏小字第188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屏東瑞市社區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14條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等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向全體住戶大會繳交管理費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6個月為一期繳交」,而認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91年7月起至94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35,
000元,惟縱上訴人未依約定繳交管理費,惟第31期至36期之清償期於原審94年5月31日判決前仍未屆至,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判決卻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第31期至35期部分之金額,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就屏東瑞市社區住戶大會是否合法召開、議決一事,並未就上訴人聲明之人證為調查,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因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得為小額事件上訴第2審之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理由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此並非得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此部份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部分,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
18年上字第106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審依現存卷證調查所得,就案情事實既已獲致足資確信之心證而未就當事人聲請之證據再予調查,尚難認為違法,且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該部分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規條項、法則或判解字號,遑論揭示其內容、旨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在通常或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436條之1第3項),然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宜以第1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斟酌。本件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86年間召開之住戶大會除原審已主張部分外,尚有42戶住戶簽名與當時所有權人之登記不符云云,揆諸前揭規定,亦不得於本院再行提出,附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