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簡字第24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被告上訴意旨雖謂:我沒有肇事,也沒有酒醉駕駛,當時我車子引擎過熱熄火停車去路旁,是許先生來撞我的,我車子都熄火了怎麼可能去撞他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是因為朋友過生日,七點多的時候我是有喝了一小杯的加水高粱酒,後來開車豐田牌3999-GQ去勝利路與中正路找朋友聊天,要離開的時候已經晚上十一點多,車子開到勝利路與接近和平路口的時候車子因為引擎過熱熄火停車,我知道我的體質不適合喝酒,才喝了一點點酒,測出來就會這麼高,可是當時我的意識很清楚,我也沒有肇事等語。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的行為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被告自承當天7時許有服用酒類後,有駕車去中正路找朋友後,再駕車至勝利路與和平路口,且酒測值高達呼氣酒精濃度1.08mg/l,依原審所載蔡中志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報告所述,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原應再加重其刑罰,惟本件係被告上訴,依法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185條之3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而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可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