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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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317號聲明人 潘錦夫 上列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拋棄繼承案件,經本院以100年6月24日南院龍家慈100年度司繼字第1317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1.被繼承人姓名、除戶謄本。2.繼承系統表。3.聲請人、其餘繼承人之戶籍或除戶謄本。4.拋棄繼承權書。5.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該函並於民國100年6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為憑。然聲明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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