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9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臺北國際商銀及建華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慶明 於民國89年1月1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8.75%計算,及逾期繳納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訴外人劉慶明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904號強制執行事件,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述之金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分均屬已逾6個月以上,是被告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外,並應依約按上開利率之20%給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其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形式真正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但認為自己也是受害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國際商銀與劉慶明間所簽立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確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被告就上開借據之形式真正及訴外人劉慶明尚積欠原告前揭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19頁),臺北國際商銀經該院90年度執字第1290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訴外人劉慶明所提供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受分配後,尚有1,061,954元未受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