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7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被告丙○○原名 陳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於92年12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9年7月2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5萬2462元,連同截至99年7月2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50萬5861元迄未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秀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合計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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