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235號、99年度易字第16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97年10月5│本院│99年1月18│││級毒品│月│日上午某時├────────┤日││││││98年度易緝字第│││││││235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98年11月22│本院│99年8月9日│││級毒品│月│日上午├────────┤││││││99年度易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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