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9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已導致自摔之車禍發生,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523號被告黃進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水汴頭1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輝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之「薑母鴨島」店內飲用米酒3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6公里處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失控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檢察官楊挺宏
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偉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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