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三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三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三喜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01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03月06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103年01月16日12時許至同日近24時許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亞歌卡拉OK店內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返家途中,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附近某處,自摔落路旁水溝,自行爬起後,先走路返回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0○00號住處。於103年01月17日10時許,又返回上開摔車處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平路口經警攔檢,於同日11時05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附近某處,自摔落於路旁水溝,自行爬起後,走路返回上開其住處。於103年01月17日10時許,返回上開摔車處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情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4毫克等情,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64毫克情形可佐。關於其摔車時、地,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係其飲畢後駕車返家途中,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附近某處摔車等情,甚為具體明確,而堪採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於103年01月17日11時0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平路口摔入水溝云云,惟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己詢筆錄、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所示,被告係於103年01月17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平路口經警攔檢,於同日11時05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者等情,可見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平路口,係其經警攔檢處,其並非在該處自摔,而同日11時05分許係酒測時間,亦非其摔車時間,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實情不合,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01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03月0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逾五年,始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與累犯要件不合,不得論以累犯。檢察官誤以上開有期徒刑3月係於98年03月07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為累犯,並請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難依所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已3度犯上開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前2次所處之刑執行完畢逾5年,第3次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則未逾5年,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4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