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10行「臉部挫傷併上唇挫裂傷及穿刺傷及牙齒斷裂」補充為「臉部挫傷併上唇(
4×2×2公分)挫裂傷及穿刺傷及牙齒斷裂(3顆)」、第11行末另補充「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李孟亭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第8行至第9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孟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黃騰豪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非差,復衡酌本件係因其與告訴人間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暨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20號被告李孟亭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巷00弄0
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亭於民國101年5月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通校路300號前,本應注意道路標線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黃騰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通校路由南往北行駛在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後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臉部挫傷併上唇挫裂傷及穿刺傷及牙齒斷裂、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騰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騰豪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加注意,而依當時情況,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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