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黌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黌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允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案發前被告係行駛榮安二街往內壢方向行駛,然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案發前在環中東路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綠燈,再依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榮安二街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之照片觀之,被告若行駛榮安二街而來到上開路口,則根本不可能在環中東路之內側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綠燈,勢必直接來到上開交岔路口之○○○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發現此一客觀事實,是可見被告案發前係行駛環中東路,由平鎮往內壢方向行駛始為正確,被告於警詢自稱其案發前係行駛榮安二街要右轉環中東路行駛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⑵被告於警詢辯稱其在榮安二街口停等紅燈,綠燈亮起其才起步云云,此非但與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其闖越紅燈不符,且其亦於偵訊時自承是其打瞌睡才闖越紅燈等語,是其之上開警詢辯詞不足採信。⑶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自應依法減輕之。⑷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甚為重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54號被告許黌麒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街○○巷○○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黌麒於民國102年5月26日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壢市○○○街往內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途經榮安二街與環中東路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 顏竹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顏竹瑛受有下唇挫傷、牙齒斷裂傷害。
二、案經顏竹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黌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竹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檢察官楊挺宏
楊石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范意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