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旭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3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旭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徐旭材與陳○○因租借車輛衍生租金糾紛,因徐旭材催討租金無著,竟意圖使陳○○受刑事處分,明知陳○○已返還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具狀指稱:「陳○○於100年
7月20日至徐旭材住處借用上開車輛,並約定一週內歸還,詎陳○○取得上開車輛後竟一去不回,因四處尋訪未著,始知陳○○惡意為之,陳○○所為顯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符,依法提出告訴,懇請嚴予偵辦,提起公訴」等語,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誣告陳○○涉犯侵占罪,嗣於101年10月16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陳○○所涉前開侵占案件,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未經起訴裁判前,自白其誣告之犯行(陳○○所涉侵占案件,於101年10月18日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訴(警卷第1頁至第3頁)。
㈡刑事告訴狀1份(偵卷一第1頁至第3頁)。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7月31日高市0000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紀錄表2紙、委託友情汽車修配有限公司車輛檢驗記錄表2紙、檢驗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錄影畫面顯示於100年10月24日駕駛前揭小客車前往驗車之人為被告本人,偵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光碟1張(偵卷二證物袋內)。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及截取照片7張(偵卷二第28頁至第34頁)。
㈤和解書1份(偵卷二第51頁)。
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056號、
101年度偵字第2043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二第53頁)。
㈦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檢察官101年10月16日偵訊時自白犯罪,而其誣告陳○○之侵占案件,於同年月18日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是以,本件被告之自白合於上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與陳○○之租金紛爭,竟欲使陳○○身陷囹圄,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陳○○侵占,不僅使陳○○因接受調查而惶惶終日,更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正確之行使,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末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併予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