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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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家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家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家傑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並未遵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屢次告誡,仍置之不理而未依規定報到,且附帶命令應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指定之履行期間內,亦完全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期預期之效果;從而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2、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執緩字第60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諭知應於102年4月8日至103年2月7日間履行18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並於102年6月19日經觀護人當場解說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後,簽立桃園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等情,亦有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已明確知悉其至遲應於103年2月7日前完成上開18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
㈡、然受刑人自102年7月10日向指定之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即桃園縣木匠的家關懷協會報到起,迄至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皆未履行義務勞務時數,此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佐,衡酌前開履行期間達11個月,受刑人卻皆未履行義務勞務,可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積極度低,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
㈢、再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2年7月19日、102年
8月16日未依指定日期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觀護人發函告誡後,雖曾於102年9月18日報到,惟其嗣又於102年10月25日主動來電表示人在臺北地區,無法配合前往報到,並經觀護人口頭告誡應配合保護管束以免緩刑遭撤銷,後又於102年11月12日、102年12月20日、103年
1月10日、103年2月12日均未依期報到,手機亦關機且行蹤不明、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證;另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則受刑人屢經該署觀護人以當面通知叮囑、電話聯繫及發函告誡等方式以通知其應按時報到,並一再給予機會,受刑人卻置若罔聞,僅隨己意偶予報到,然受刑人非但未有事前向觀護人敘明理由以為請假,更有如上所述之屢未遵期報到及逕向觀護人表明不予到場之情,足見受刑人就其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非但漫不經心,更顯態度傲慢,已難認受刑人有何改過向善之情,更難認受刑人對刑之寬典已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