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國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03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國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國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者,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相同,所犯各罪時間時間、空間關聯性較低,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2年7月24日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14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3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等112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等判決日期112年9月26日112年9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等112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89號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2年9月27日112年6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09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675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67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4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30號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