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38號原告 劉進賢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 律師被告 魏景盈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如下各項所述: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3411.60㎡)、同段439地號土地(面積:24
2.40㎡)、同段440地號土地(面積:145.29㎡)上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共13799.29平方公尺,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939,077元【計算式:1,300元/㎡×(13411.60+242.40+145.29)㎡=17,939,077元】。
㈡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同段4
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258元【計算式:6,000元×(4+22/31,自113年1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5月23日止,即4個月又22日)=28,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自起訴後即113年5月24日起至交還同段439地號土地之日止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㈢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同段4
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500元【計算式:500元×143日(自113年1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5月23日止,即143日)=71,500元】,至自起訴後即113年5月24日起至交還同段439地號土地之日止附帶請求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原告起訴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同段438、44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所占用前開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1,198元【計算式:1,300元/㎡×(13411.60+145.29)㎡×5%=881,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自起訴後即113年5月24日起至交還同段439地號土地之日止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20,033元【計算式:17,939,077+28,258+71,500+881,198=18,920,0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