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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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6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6229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楊宗秦 債務人 何冠鋌 即 林思驊 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思驊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㈡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思驊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
㈢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思驊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㈣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思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