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90號聲請人 李珮禎 相對人中華民國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2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相對人均敗訴,並諭知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280元(參第一審卷,頁59),以及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審理程序中傳訊證人作證,聲請人曾預先支出證人旅費1,010元(參第一審卷,頁231),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而支出之費用,核亦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前開費用均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綜上,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預納訴訟費用合計為73,290元【計算式:72,280元+1,010元=73,290元】。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29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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