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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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0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0804號債權人 徐瑞菊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賴瑞益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應表明當事人,倘其聲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賴瑞益已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死亡,此有債務人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賴瑞益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證明,並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此項通知已於113年5月22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未據表明有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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