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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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龍祥
劉瀚鴻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秦龍祥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行經西屯路3段與西屯路3段15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欲至對面即西屯路3段150之45號大樹連鎖藥局西屯中科店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貿然迴轉,適被告兼告訴人劉瀚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至,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秦龍祥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秦龍祥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害,被告劉瀚鴻則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秦龍祥、劉瀚鴻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林德鑫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