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 黃天富
黃景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汛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金格林君霖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澎湖縣○○○○○路00號、28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黃景祥及其他共有人;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座落於澎湖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黃天富,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1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則為附帶請求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81,300元【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739,10
0元+系爭土地追加起訴時之公告現值5,942,200元(面積73平方公尺×105年度公告現值81,400元=5,942,200)+律師費100,000元=6,78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22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040元,尚應補繳60,1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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