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號
106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二項,關於洪文進「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部分,應更正「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第二項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數額(被告洪文進部分),雖記載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惟觀乎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就被告洪文進之沒收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即附表一部分,其中編號1、2所示「交易內容(新臺幣)」欄之販賣所得各均載明「惟張仁瑋尚未交付4,000元價金予洪文進」(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另原判決之理由五、沒收部分㈣之內容,並說明被告洪文進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全部犯行中,僅就附表一編號3至5(編號1、2部分未有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21頁);復見附表一編號1、2之宣告刑欄內,均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5之宣告刑欄內均有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見原判決附表一)。又附表一編號3至5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000元,而編號1至5之合計金額為65,000元,顯見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65,000元,係誤將未諭知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收取之犯罪所得加入計算所致,是原判決主文欄內第二項上開沒收數額為65,000元之記載,顯係本院誤算所致。且按照本判決整體內容,此部分金額之誤算,僅係附表一各宣告刑欄之沒收數額加總錯誤,而附表一各該宣告刑欄之個別沒收數額均無錯誤,顯見主文欄此部分錯誤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至多於沒收執行數額時可能發生爭議。從而,為免於執行時發生疑慮,此等文字誤繕,應予以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方屬允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陳順輝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依靚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