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姜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余嘉尚 、 余涂春美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 伊等 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之訴,於原審法院行調解程序時,伊等受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詐欺而簽立調解筆錄,抗告人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2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伊等遂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為避免抗告人將執行標的物即鐵造建物拆除後,難以回復原狀,因此聲請原審法院准予伊等供擔保後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程序若停止執行,公眾進出社區所目睹之大型違建物須等到第一審、二審共3年4個月始能拆除,這樣的效率和效能,究竟是在保護債務人或是債權人?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違章建築不論係行政手段或司法手段,最終都要拆除,則本件是否仍有財產保護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審理中,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鐵造建物、木板圍籬及不鏽鋼鐵門,一經拆除,相對人將遭難以回復之損害,惟為確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及衡酌抗告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該遭占用土地無法即時為使用、出租、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占用需返還之土地面積計為46平方公尺、該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5,108元、依城市土地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再審酌相對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據此預估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致抗告人利用或處分上開債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以之為據計算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3萬1,656元(計算式:46×1,5108×10%÷12×40=231,6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而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23萬2,000元後停止執行。是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標的倘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確實難以回復原狀,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於兼顧抗告人之利益下,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