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正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05、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正宗(下以被告稱之)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局即自白,主動配合偵辦,首次即判刑10月,實有過於苛責之情形;再被告因受於經濟壓力、女友懷孕,深知所為乃錯誤行為,亦付出慘痛代價,被告已於民國100年1月15日成婚組織家庭,願為所犯罪行贖罪,積極投入志工行列,只求法院憐憫被告有心向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曾於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3年2月16日,接續執行後,於91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以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於上揭罪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仍再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對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審依法審酌上情,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本件被告上揭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