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辰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辰思竊盜,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王辰思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地下1樓,先後竊得 蕭卜菱 任職LowrysFarm服飾專櫃陳列之綠色格子襯衫1件、 鄭弼云 任職Betty's專櫃陳列之彩色毛衣1件及 孫美惠 任職PS服飾專櫃陳列之灰色鋪棉外套1件,離去時,為孫美惠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辰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蕭卜菱、鄭弼云及孫美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3紙、大安分局敦化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竊取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接續犯之成立,應以侵害「同一法益」為其要件,則被告分別竊取上開3家不同專櫃之衣物,並非於密接時間內行竊相同店家,被告上開行為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屬不同,不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警詢及偵查中勇於承認,有面對過錯之決心,又所竊之物分為告訴人3人所領回,兼衡其經濟、家庭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素無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改過遷善,培養正確生活觀念,爰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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