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05、194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李正宗前於民國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3年
2月16日,接續執行後,於91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96年
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3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所,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
4日22時1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查獲,及於99年9月2日20時10分許,因其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查獲,均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9年8月4日、99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該99年8月4日所採取之尿液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99年9月2日所採取之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9日、99年9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正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於99年
8月3日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點火燒烤方式一起吸食,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先後於99年8月3日、99年8月31日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9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悔改,本次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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