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63號、100年執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銘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於民國99年12月
6日已執行完畢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觀之前開判例意旨,仍應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上開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表:受刑人許家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216條、第21│刑法第216條、第21│││10條第2項施用第二│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月24日凌晨0時│97年10月3日晚間9│96年12月21日下午6││(民國)│許│時30分許│時35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34│99年度偵字第29387│99年度偵字第24981││││號│號│號│├──┼────┼─────────┼─────────┼─────────┤│最後│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簡字第3817號│99年度簡字第9973號│99年度簡字第4528號││├────┼─────────┼─────────┼─────────┤││判決日期│99年5月31日│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3日│├──┼────┼─────────┼─────────┼─────────┤│確定│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9年度簡字第3817號│99年度簡字第9973號│99年度簡字第4528號││├────┼─────────┼─────────┼─────────┤││確定日期│99年7月7日│100年1月17日│1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