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241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生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生元為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彰化縣秀水鄉第19屆 安東 村村長選舉登記第4號候選人,為使自己能於前述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與原審共同被告 梁韻 、 蔡瑞蓮 (該二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八月,均緩刑四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褫奪公權三年)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4日至30日間,攜帶親親牛奶花生禮盒15盒(每盒12罐,市價新臺幣〔下同〕180元),至原審共同被告梁韻、蔡瑞蓮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交付給其2人,委由原審共同被告梁韻夫妻將該等牛奶花生禮盒先行代為發送給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以備日後相偕前去向該人等拜票時,再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原審共同被告梁韻夫妻即自同年月27日下午5、6時起至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止,依約接續將牛奶花生禮盒發送給附表所示之人,並對附表編號10之證人 梁進興 表示請其於99年6月12日安東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梁生元等語,經證人梁進興同意後收,其餘附表所示之人則因未及偕同被告前去拜票即被查獲而止於預備階段。因認被告涉與原審共同被告梁韻、蔡瑞蓮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蔡瑞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梁生元(下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正昱商店收據1紙,及證人 證瑞蓮 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牛奶花生罐,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賄選交付賄賂罪嫌,係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瑞蓮於99年6月1日警詢、同日偵訊之證詞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梁韻夫妻共犯上開犯行,辯稱:牛奶花生禮盒非其所買,其沒有賄選等語。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有證人蔡瑞蓮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間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授意或知悉證人梁韻2人分送牛奶花生禮盒之事實,且證人蔡瑞蓮之證詞前後不一,並不可採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瑞蓮於99年6月1日警詢時陳稱:其送給 梁水桃 、 梁福星 、 梁忠五 、 梁添義 、 梁平林 、 林志明 、 陳羿慈 等人之牛奶花生禮盒,是被告拿來拜託其先生梁韻轉送,其是幫其先生送的,被告約於1週(即99年5月25日左右)前晚間7至8時許,送6至7箱牛奶花生禮盒至其住處,其跟其先生梁韻在場,被告只有跟其二人說將牛奶花生禮盒分一分,其分送時就直接拿給他們,沒有說什麼,就說拿去吃而已,梁韻未去分送禮盒云云(見99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第131至132頁)。又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其有送牛奶花生禮盒給梁萬吉、梁水桃、陳羿慈、梁福星、 梁松柏 、林志明、梁忠五、梁添義等人,一次送一箱12罐,都是其親自送,會送給他們,是被告拜託其和其先生梁韻轉送,時間是一星期前某日晚上7、8時許,被告拿了幾箱來,其不知道,當時其和梁韻都在場,被告拜託其二人去分一分,被告意思大概是請其等去拜託選票,但他沒有明講云云(見同上卷第140頁)。又證人蔡瑞蓮於原審審理時,在選任辯護人詰問下亦一度證述:其送牛奶花生禮盒給鄰居吃時,有跟被告講,被告知道此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惟證人蔡瑞蓮雖曾於警詢、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證述如上,然其後於99年6月4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則改稱:其誤以為是被告給其的,當時看錯了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90號卷第7、8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牛奶花生禮盒係其丈夫梁韻買給被告助選用的,但被告未設競選總部,梁韻始載回來自行分送給親友,其是因為緊張才在偵訊時說是被告載來的,事實上其並未看見載送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108頁),與其前開所證,已有出入。且證人蔡瑞蓮雖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均證稱:牛奶花生禮盒係被告載來請其夫妻轉送給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云云,然核其就其所述被告載送牛奶花生禮盒及其分送等細節,先於99年6月1日在警詢時陳述:被告約於1星期前晚上7、8時許,送
6、7箱牛奶花生禮盒到其住處,其分送給梁水桃、梁福星、梁忠五、梁添義、梁平林、林志明、陳羿慈等人各1箱,梁韻未去分送禮盒云云;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拿幾箱來其不知道,除上開7人外,另分送給梁松柏云云。核其同日前後所述,不但就被告所交付牛奶花生禮盒之數目前後不符,對其前去分送之人,亦交待不一,更與其後所查出牛奶花生禮盒之數目應為15盒、其所分送之人並無梁添義等情,相互出入,是證人蔡瑞蓮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間時之證詞是否屬實,難認無疑。故若僅憑此共犯單一、有瑕疵又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即用以論斷被告梁生元必有參與上開犯情,依前揭說明,即難謂無過度推論之危險。
(二)又本案用以行賄之牛奶花生禮盒,乃證人梁韻出資所購買一節,有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正昱商店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並經證人梁韻、證人即出售並負責載運該等禮盒至證人梁韻住處之證人 韓根興 、證人韓根興之妻子 巫靈芬 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第113至115頁、第111至112頁),核其3人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梁韻、韓根興對交易及載運之細節亦無明顯矛盾之處,證人韓根興並證稱:該批牛奶花生禮盒確係梁韻向其所購,梁韻確有要求其開立收據等語明確。雖然證人梁韻遲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收據,且證人韓根興於警詢時,在員警詢問梁韻有無向其購買本案之牛奶花生禮盒,並提示梁韻之照片供其指認時,其證說不認識、沒有印象云云(見 鹿警 分偵字第0990013076號警卷第128至130頁)。然證人梁韻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否認有分送牛奶花生禮盒之事實,故未交待牛奶花生禮盒之來源,係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始供認牛奶花生禮盒為其所購買,則其後於第二次準備程序中,提出購買之收據供原審查證,尚難認有違常情。又證人韓根興固於警詢時證述:對證人梁韻有無向其購買牛奶花生禮盒等情並無印象,且其在警方提示證人梁韻之照片給其指認時,又證說不認識云云(見鹿警分偵字第0990013073號卷第
68頁),然其對此於原審接受詰問時證稱:其是因為來開庭當面見到梁韻才想起此事,且警察所提示之照片有點模糊,其怕講錯害到別人才回稱不認識、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至115頁),核其對此點疑問之補充說明,也未見有何悖違情理之處,殊難因其2人有上開遲延交出證物或證詞保留之疑點,即推翻其2人前開證述與收據之證明力。況證人韓根興乃單純販售牛奶花生禮盒之商人,與本案案情並無任何關連,又查無其與被告間有何特別之情誼甚或勾串、偽造證據之嫌疑,是其證詞之可信度容難質疑。
六、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不足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
1、證人蔡瑞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牛奶花生禮盒係梁生元拿來拜託其夫妻轉送,請其夫妻去拜託選票等語,另在選任辯護人詰問時亦證稱:有告知梁生元分送禮盒之事,梁生元對此知情等語,另參以證人蔡瑞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梁生元有無怨隙?)沒有。」、「(你送這些牛奶花生禮盒是誰買的?)我先生。」、「(你之前為何在偵訊中說是梁生元拜託你先生送的)那是我看錯了,因為晚上8、9點,我先生跟送貨的在外面,我以為是梁生元。」、「(你怎麼會把司機當成梁生元?)因為太晚。」、「(是否他們長相及聲音一樣?)不一樣。」、「(牛奶花生送過來時,你人在哪裡?)在廚房洗碗。」、「(你何時才知道你認錯人?妳先生是何時說是他買的?)是同一天,晚上他回來跟我說的。」、「(既然是送貨回來當晚就跟你說,為何在偵查中說是梁生元買的,叫你與梁韻去分送?)我剛被抓到會怕。」等語。是證人蔡瑞蓮既曰被告與送貨司機長相及聲音不一樣,何以會有誤認之可能?且證人蔡瑞蓮後供稱:送貨來當時,其人在廚房洗碗,則其根本未與送貨司機碰面等語,又何以有誤認之可能?又怎知司機與被告之長相、聲音不一樣?復又改稱其於偵查中誤指牛奶花生禮盒為被告梁生元拿來拜託伊夫妻轉送,是因為剛被抓到會怕云云,綜上觀之,證人蔡瑞蓮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詞前後矛盾、相互歧異,足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詞已遭污染,反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供述一致,而該證詞一則係甫經逮捕,尚無時間機會考慮其陳述對他人之影響,且對事情之經過記憶較新,再衡諸證人蔡瑞蓮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等情,證人蔡瑞蓮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信度較高,縱證人蔡瑞蓮前後供述固然不一,惟究以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就牛奶花生禮盒係被告拿來拜託其夫妻轉送,請其夫妻去拜託選票之證詞有何瑕疵不可採?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此部分其取捨之理由,或上述證詞有何瑕疵之理由以證人蔡瑞蓮關於被告所交付牛奶花生禮盒之數目、對其前去分送之人為何,及其後所查出牛奶花生禮盒之數目供述前後稍有出入,而就牛奶花生禮盒係被告拿來拜託其夫妻轉送,請其夫妻去拜託選票之供述一致之證詞悉不予採信,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2、證人韓根興於警詢中經警員提示被告梁韻、蔡瑞蓮之相片供其指認,並詢問其梁韻是否曾至其經營之商店內購買一批親親牛奶花生禮盒,其明白證稱「不認識。沒有印象。」等語,而事隔5月之久後,於審理庭時卻翻異前詞,改稱確有此事,並對當天交易、載運情形供述稽詳,甚至與梁韻之供詞大致相符,衡諸常情,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而於本案中,證人韓根興於事發不久之警詢時對於此事沒有印象,反而在事隔較久之審理期日,卻能供陳歷歷,顯與常理乖違。且本件情節如證人韓根興於審理中所述為真,則因選舉緣故而上門購買大量親親牛奶花生禮盒之事應屬特別、偶發之事件,縱員警供其指認之梁韻照片模糊不清,然經員警詢問有無村長候選人梁生元上門購買親親牛奶花生禮盒時,應足以勾起證人韓根興之記憶,何以仍答稱沒有印象等語?再者,員警於警詢中,並未告知證人韓根興本件案情係關於被告、證人蔡瑞蓮、梁韻涉嫌以向其購得之親親牛奶花生禮盒作為買票行賄之用,何以證人韓根興當時會有擔心講不對害到別人之心理情境?又被告梁韻於偵查中即已明知被告梁生元亦因涉嫌行賄罪而列為共同被告,如其於審理中始提出之收據於當時即已存在,此乃涉關證明被告清白之重要事證,豈有因害怕而忘記提出之理?再再均顯示證人梁韻及韓根興所述不合理之處,其二人於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末查,證人蔡瑞蓮、梁韻均自陳家中經濟情況不佳,每月每人可供運用之金錢數額僅約1萬元等語,然卻願意為了被告梁生元之村長選舉而自掏腰包支出數千元為其助選,益徵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詞不合情理。
(二)本院認為:
1、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檢察官舉證負擔,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盡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或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關於證人蔡瑞蓮、韓根興之證述,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何以不足採信或足以採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縱認證人蔡瑞蓮、韓根興之證言,仍有其他相左之處,然檢察官仍應舉證以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蔡瑞蓮、梁韻等人有共同投票賄選之情事,不得僅因證人蔡瑞蓮、韓根興之證言有不一致之處,即反面推論被告有投票賄選之行為,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投票賄選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參照同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與證人梁韻、蔡瑞蓮間,依起訴意旨為共同正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牛奶花生罐,僅能證明是由證人梁韻、蔡瑞蓮交付於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在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之牛奶花生罐是由被告所購買(縱認證人韓根興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不足採信,亦無從反面推論扣案之牛奶花生罐係由被告所購買),且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牛奶花生罐確是由證人梁韻、蔡瑞蓮交付,自無從僅因該扣案之牛奶花生罐,即認為被告與證人梁韻、蔡瑞蓮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另本案未扣得買票名冊或其他可為佐證之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僅在敘明證人蔡瑞蓮、韓根興證言之信用性問題,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補強證據,且證人蔡瑞蓮之證言,復有前述之瑕疵存在,在本案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依起訴意旨具有共犯性質之證人蔡瑞蓮證述與事實相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以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唯一證據。
七、綜上所述,證人蔡瑞蓮之證詞係屬唯一不利於被告梁生元之證據,然因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梁生元之證詞有反覆不一及與已可認定之事實有出入之處,非無瑕可指,自難採用。反觀證人梁韻、韓根興2人一致堅稱上開牛奶花生禮盒確係由證人梁韻所購買等情,並有收據1紙可供佐證,且本案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與證人梁韻夫妻就前述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在乏足以推翻如此有利於被告梁生元證據之情況下,依前揭說明之意旨,即不得遽為被告確有參與公訴人所起訴犯行之認定。故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與證人梁韻、蔡瑞蓮2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賄選罪,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投票賄選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表┌──┬────┬────────┬─────┬────┐│編號│交付之人│地點│有投票權人│查扣物品│├──┼────┼────────┼─────┼────┤│一│梁韻│彰化縣秀水鄉安東│ 梁有居 │牛奶花生││││村長安巷21號││11罐│├──┼────┼────────┼─────┼────┤│二│梁韻│彰化縣秀水鄉安東│ 梁燕秋 │牛奶花生││││村長安巷21號││12罐│├──┼────┼────────┼─────┼────┤│三│蔡瑞蓮│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梁水桃│牛奶花生││││村民意街456號││3罐│├──┼────┼────────┼─────┼────┤│四│蔡瑞蓮│彰化縣秀水鄉安東│陳羿慈│牛奶花生││││村長安巷18號││7罐│├──┼────┼────────┼─────┼────┤│五│蔡瑞蓮│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梁福星│牛奶花生││││村長安巷15號││3罐│├──┼────┼────────┼─────┼────┤│六│蔡瑞蓮│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梁松柏│牛奶花生││││村民意街472號││6罐│├──┼────┼────────┼─────┼────┤│七│蔡瑞蓮│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林志明│牛奶花生││││村民意街474號││1罐│├──┼────┼────────┼─────┼────┤│八│蔡瑞蓮│彰化縣秀水鄉安東│ 黃芬夏 │牛奶花生││││村長安巷8號││12罐│├──┼────┼────────┼─────┼────┤│九│蔡瑞蓮│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梁萬吉│牛奶花生││││村長安巷18號││6罐(空││││││罐)│││││││├──┼────┼────────┼─────┼────┤│十│梁韻│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梁進興│牛奶花生││││村長安巷11號││8罐│└──┴────┴────────┴─────┴────┘